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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蓉诉被告桂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桂学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6号原告王蓉,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桂学斌,汉族,武钢质检中心职工。原告王蓉诉被告桂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桂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诉称:2009年被告将位于青山区青宜居14栋1单元701室转让给了原告。因当时双方关系不错,并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户房产,但被告称将房产转移,据不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905号青宜居14栋1单元701室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王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09年转让,房屋已经交给原告控制,只是未办理房产证;证据二、收据四组,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的确是被告的房产,2012年4月以前,该房产都由原告实际占有,相关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被告桂学斌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由于原告未将涉案房屋全部房款给被告,只给了一部分。由于原告未付尾款,后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卖给他人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将要卖涉案房屋,原告也同意了,因此,被告不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桂学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在2012年已经出售给刘载桥,且刘载桥居住至今。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刘载桥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将房屋款项支付完毕,因此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故涉案房屋并未转让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代付的部分费用,且原告老公还差欠原告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刘载桥随时可以补签该协议,不能确定是2012年签署的;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知在何地点拍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青宜居14栋1单元701室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元,300,000元不包括原告支付的费用以及后期的所有费用,其中有房屋扩建的费用、物业费以及房屋过户费等均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后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待房屋能够办理两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也将钥匙交给了原告。2012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刘载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青宜居十四栋一单元七楼一号房出售给乙方,售价360,000元;首期付款300,000元,第二期65,000元,乙方将300,000元支付给甲方的同时,甲方交付房子钥匙给乙方;甲方将房子过户到乙方的同时,乙方再支付65,000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被告给付了300,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该房屋的两证办理至被告名下,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乙方与被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将诉争房屋又卖给他人后,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个说法。此后,原告将打印好的承诺书给被告,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桂学斌已于2009年将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14栋1单元701房屋一套转让给了王蓉。由于双方关系很好,就说等房产证办好后,再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想到被债主查到了此处房产,在未经王蓉同意的情况下,我被迫将此处房产抵债给了债主。由此,给王蓉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此,我深表歉意!并郑重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在武汉市三环内赔偿王蓉产权房一套,面积不少于86.44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2012年3月26日,被告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载桥,并由刘载桥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三,原告得知诉争房屋被出售给案外人后,让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在武汉市三环内赔偿王蓉产权房一套,面积不少于86.44平方米,该承诺并未约定不履行承诺仍应履行原合同;第四,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且未履行承诺,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905号青宜居14栋1单元701室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