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谷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古井江、李军),男,43岁,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无文化,无业,。1997年10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犯诈骗罪,被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谷某甲在长岭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在2009年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在巨宝山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2010年秋天,被告人谷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甲,让其还贷款本息2.4万元(谷某甲事先已咨询过信用社贷款利息2000元左右),并承诺再帮助张某甲贷款5万元,张某甲信以为真。谷某甲和张某甲带钱去信用社还贷款,谷某甲故意拖延时间晚到信用社,因信用社下班没有还上贷款。被告人谷某甲把2.4万元从张某甲手中要出来欺骗其说第二天帮他去还贷款,随后被告人谷某甲携款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甲曾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甲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被告人谷某甲帮助本屯村民即被害人张某甲以三户联保方式在巨宝山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利率10.176‰。2010年秋季,谷某甲找到张某甲,让其还贷款本息合计2.4万元(谷某甲事先已咨询过信用社利息2000元左右),并承诺再帮助张某甲贷款5万元,张某甲信以为真。谷某甲和张某甲带钱去信用社还贷款,谷某甲故意拖延时间晚到信用社,因信用社下班没有还上贷款。谷某甲把2.4万元从张某甲手中要出来欺骗其说第二天帮助他去还贷款,随后谷某甲携款出走,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9月2日,谷某甲在长岭县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主动交待其在2010年骗取张某甲2.4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谷某甲因犯盗窃罪在长岭县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他于2010年骗取张某甲2.4万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春季,他在谷某甲帮助下在巨宝山镇信用社用他儿子张某乙的名义贷款2万元,谷某甲、谷某乙、张某乙三户联保。2010年秋季,谷某甲让他还贷款本息合计2.4万元,并承诺还能帮助其贷款五万元,他信以为真,同意了。他和谷某甲到信用社还贷款,信用社已经下班,谷某甲让其把钱给他,承诺第二天代他向信用社还款,他就把2.4万元交给谷某甲。事后,谷某甲告诉他贷款已经还清。直到信用社催他还款,才知道被谷某甲骗了。他无法联系到谷某甲,碍于与谷某甲是一个屯子的,就没有报案。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春季,谷某甲帮助他父亲张某甲在巨宝山镇信用社以他名义贷款2万元。办完贷款手续,他就外出打工了,直到公安机关找他,他才知道谷某甲骗他父亲2.4万元。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2月9日,谷某甲领着谷某乙、张某乙用三户联保形式在巨宝山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年利息大约2400元,他负责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谷某甲和张某甲没找他还过贷款。5、被告人谷某甲供述,2009年春季,他帮助本屯村民张某甲在巨宝山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2010年秋季,他手头缺钱,就让张某甲到信用社还款本息合计2.4万元,并承诺还能帮其贷款5万元,张某甲同意了。他故意领着张某甲在信用社下班后去还款,没还上,他让张某甲把2.4万元钱交给他,谎称第二天帮忙还。事后,他告诉张某甲贷款已经还了,就携带钱款离家出走并更换了手机号。他骗取的2.4万元都被他挥霍了。2014年9月2日,他因犯盗窃罪在长岭县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这起犯罪事实。6、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谷某甲、张某乙、谷某丙三户联保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率10.176‰。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10月13日,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8、解回证明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罪犯谷某甲因发现新罪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六监狱解回到长岭县看守所。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出生于1973年7月20日。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甲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谷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谷某甲系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谷某甲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谷某甲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刑期之内。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某甲将其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审 判 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