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与杭州东盛影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东盛影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方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东盛影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诗园弄50号。法定代表人:顾关兴。原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文广集团)诉被告杭州东盛影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下属的杭州电视台生活频道与被告签订《我们结婚吧》栏目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方支付经营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82.5万元未付。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对方始终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8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80624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2项逾期履行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3年3月6日。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我们结婚吧》栏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我们结婚吧》栏目合作达成协议的事实。2、财务凭证三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部分费用共计37.5万元的事实。3、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就合同内容调整的事实。4、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5、《浙江城市广电报.杭州广播电视》时尚周末导报一组,证明《我们结婚吧》节目在合同期间内播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事实。6、电视广告检测报告一份,浙江省广告监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浙江省广告监测中心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7、申请人为顾全的申请制作文广集团证件人员审批表一份,证明顾全为《我们结婚吧》栏目的制片人,为履行合同出入文广集团。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9日原告下属的杭州电视台综合生活频道(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我们结婚吧》栏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办《我们结婚吧》电视栏目,合作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栏目每天在生活频道19:00至19:18播出,乙方全年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150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特许经营费12.5万元;另外甲方于3月1日前支付乙方保证金12.5万元;合作期间如无违约情况,保证金作为第十二个月的特许经营费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3月、5月向原告各支付了12.5万元,合计37.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因《我们结婚吧》栏目播出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晚23:10分开始播出15分钟,原被告双方协商减少栏目承包费30万元。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我们结婚吧》节目均实际播出。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未付费用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项下全部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82.5万元,系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总额15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7.5万元,再减去双方协商减少的费用30万元后得出,符合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损失,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被告未付款82.5万元为基数,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6.15%计算,此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应付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选取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起算时间已作了有利于被告的调整,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均予确认。按上述标准,自2013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的数额应为72005.55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盛影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支付款项82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损失72005.5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6元,由原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负担86元,由被告杭州东盛影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