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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春宇与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宇,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引航道北。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宇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宇、被上诉人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范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宇诉称,其于1978年参加工作,系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在编职工。2006年,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以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发放生活费至今。2006年12月4日,杨春宇发生交通事故,致视力二级盲,所以至今病休在家未能上班。因杨春宇系事业单位性质,应当按照江苏省人事厅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的通知,发放病假工资。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还欠缴养老、医疗保险金以及公积金。现请求判令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支付拖欠工资148847元(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拖欠工资赔偿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5081元、补缴2006年至2012年公积金10868元、补缴2006年至2013年养老金、医保金。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辩称,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4年至2006年单位处于歇业的状态,除一、两名留守人员外,其余人员全部回家,期间发放生活费。杨春宇也是回家人员之一。2006年12月4日,杨春宇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从未向单位请过病假。杨春宇的生活费一直发放至今。杨春宇在生活费发放期间从未到单位上过班。不拖欠杨春宇的工资。杨春宇主张工资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补缴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杨春宇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杨春宇系该单位在编职工。2006年始,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经济效益不好,开始向包括杨春宇在内的职工发放生活费。2006年12月4日,杨春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过聘用合同。2013年10月,杨春宇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2013年12月,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告知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杨春宇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本案杨春宇要求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补缴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杨春宇的起诉。上诉人杨春宇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自2004年至2006年始,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经济效益不好,开始向包括杨春宇在内的职工发放生活费,此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并非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自2007年12月后,杨春宇因自身原因未能工作,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杨春宇要求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为其补缴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杨春宇要求判令镇江市江滩开发管理处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补缴公积金、补缴养老金、医保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