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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何凌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10号罪犯何凌,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中区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4)重女狱减字第8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何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凌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审判员  余梅��理审判员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