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子红与天津福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红,天津福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5号原告韩子红。被告天津福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D座3门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经理。原告韩子红诉被告天津福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全部费用。由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长期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10个月工资及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但是被告未偿还。2014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付款项,并承诺偿还。在被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7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明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6730元。2014年2月27日再次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尚欠上述款项,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4、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730.31元;5、就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登记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6、养老保险手册,证明2011年10月之后的部分,开始为欠缴,后来补缴齐,2012年9月之后的部分为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天津福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出纳。被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欠付工资,2011年10月开始欠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8日,原告自行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共计6730.3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明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付原告10个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673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欠款,王洪明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10个月工资(2000元×10)及社会保险费6730元,共计26730元,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依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离职后已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10日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最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的时段及数额,确认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且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基此,可以认定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欠付原告工资,欠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现被告长期拖欠未付而成讼,原告主张按欠条所述内容予以偿还,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福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10个月工资,即20000元,偿还原告自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6730元,共计267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曦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