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玉柱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任玉柱,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业主。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北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树根,村主任。原告任玉柱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北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格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柱的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柱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以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硬化道路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组织人员硬化村内退水渠、村外主退水渠以及庙门前铺六角砖等工程,工程款在三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及所需材料开始施工。2009年10月初工程完工。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核定了工程量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工程价款为830906.6元。在结算前,被告已付工程款325500元。2011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85400.6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40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北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登记经营者。2009年6月3日,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由乙方承办,具体事宜为:1、工程道路的平整(包括设计、土方工程)由乙方负责;2、硬化后道路的厚度为18-20cm厚的毛砂垫层;3、排水沟在硬化道路面积内的费用以实际面积计价,每平方150元;4、路压石、打垫层、打靠背每米28元,铺六角砖每平米80元;5、平整便道(包括土方、用工、用料)每米35元;6、工程外杂工人员工资由甲方负责,大工90元/天,小工70元/天;7、在施工期间,工程如有变动,由双方协调进行;8、在施工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9、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10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与被告决算,被告确认应付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工程款830906.6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共应付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工程款830906.6元。2014年9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向被告开具了830906.6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对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55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406.6元及违约金28500元(约为285406.6元的10%)。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付款证明、决算表、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确认应付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工程款830906.6元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406.6元,首先,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玉柱服务队的登记经营者,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答辩的权利,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545500元为准,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40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8500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这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北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玉柱工程价款285406.6元。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北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玉柱违约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北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审 判 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