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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助理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佟某某、郑某某、钟某某、杨某、赵某某(均已判决)、韩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区巴塞罗那小区外的一处空地处,无故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下颌部外伤致下颌骨右支及下颌骨体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余某、凌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佟某某、韩某、郑某某、赵某某、钟某某、李某、杨某、朱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投案自首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葫)公(法)鉴(伤)字(2013)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连少刑初字第00039号、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