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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国业与长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业,长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业。委托代理人黄黎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献华,该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余国业因与被上诉人长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国业与长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长风公司应否支付余国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余国业至2013年12月24日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审认定余国业与长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终止,长风公司无须向余国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余国业主张长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长风公司据此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国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国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