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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宝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李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珍,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2003年9月8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视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宝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被告人李宝珍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满后,被告人李宝珍仍继续修炼法轮功。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宝珍将一台内置法轮功宣传资料的MP3卖给彭某某。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宝珍和邓顺华、李迎春(均另案处理)多次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菜市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劝人退党保平安。2014年5月22日23日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宝珍家里查获并扣押法轮功宣传书刊100余册、法轮功光碟74本、法轮功单张宣传资料94份及其他法轮功宣传品若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2、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物品照片,证明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宝珍家里查获并扣押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3、辩认笔录,证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女性人物照片���辩认出被告人李宝珍就是2009年11月份将含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MP3卖给他的女人;证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女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李宝珍就是2014年2月份以来在祁东县白地市菜市场散发法轮功资料的人。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宝珍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宝珍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6、证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宝珍一伙共五人从2014年2月份以来经常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菜市场散发法轮功宣传光碟等资料,并劝人退党保平案。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1月份花90元钱从被告人李宝珍手中购买了一台内置法轮功宣传资料的MP3。8、同案人李迎春、邓顺华的供述,她们均供述了与被告人李���珍近来一起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菜市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9、被告人李宝珍的供述,她在向侦查机关作供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宝珍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宝珍对证人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是不认识这些证人,因而不认可这些证言,对同案人李迎春、邓顺华的供述认为不是事实,她没有散发法轮功资料。因被告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具体、客观、真实、可靠,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珍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出狱后继续修炼法轮功并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被劳动教养一年后,仍不思悔改,经常修炼法轮功,并多次在集市上散发法轮功传单,劝人退党保平安。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宝珍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珍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称无罪的观点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李宝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宝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修炼法轮功只是为了身体健康和做道得德高尚的人。因此,上诉人炼法轮功是合法的。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宝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珍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修炼法轮功,并多次在集市上散发法轮功传单,劝人退党保平安,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李宝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同案人李迎春、邓顺华���供述,证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宝珍在集市上多次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光碟等资料,并劝人退党保平安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家里搜缴法轮功宣传书刊、光碟等宣传资料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宝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与公民信仰宗教自由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上诉人李宝珍上诉称的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兰校对责任人:刘文���打印责任人:汤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