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力民与王洋军、朱爱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力民,王洋军,朱爱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丁力民。被告王洋军。被告朱爱萍。原告丁力民为与被告王洋军、朱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军、朱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力民诉称,被告王洋军、朱爱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洋军系朋友关系,均从事生猪生意。被告王洋军陆续向猪场购买生猪,但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其中邵爱萍代被告王洋军支付了货款25万元;同日,被告王洋军出具一份借条给邵爱萍,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邵爱萍向被告王洋军催讨25万元款项,被告王洋军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代被告王洋军偿还邵爱萍4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将自己所有的浙g×××××轿车以16万元的价格抵给邵爱萍,并于同日与被告王洋军及邵爱萍的丈夫邵朝杨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上述抵车行为进行确认,并约定2014年11月5日前原告无力赎回汽车的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同日,被告王洋军、朱爱萍出具给原告20万元的欠条一份,对原告的上述两笔代偿款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上述车辆过户给邵爱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洋军、朱爱萍催讨20万元代偿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洋军、朱爱萍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洋军、朱爱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洋军、朱爱萍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因案外人邵爱萍为被告王洋军垫付货款25万元,被告王洋军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给邵爱萍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并由本案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后被告王洋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偿货款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洋军、朱爱萍共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洋军出具给邵爱萍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军、朱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军、朱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力民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洋军、朱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