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云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云,女,1972年12月5日生于云南省陇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保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云先后多次以不同的价格在其家中及住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罗某某、茶某某、杨某某、姜某等五人,共计毒品海洛因约17.72克。2013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宋云家中将其抓获,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37克。其时,因宋云在哺乳期,后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因宋云再次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其住所又将其抓获,在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6.4克。经检测,宋云系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全阳性。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51克、手机2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宋云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交国库。上诉人宋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1、自己不是贩卖,是吸毒者之间的互通有无。2、自己家庭确有实际困难,丈夫被判死缓,老人年迈,特别是儿子才两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宋云以零包的方式,在其家中和住所门口,1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等五人毒品海洛因约17.72克。2013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宋云家中将其抓获,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37克。其时,因宋云在哺乳期,后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因宋云再次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其住所又将其抓获,在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6.4克。经检测,宋云系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全阳性。同月18日,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以隆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并于当日送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查获经过;搜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彭某某、罗某某、茶某某、杨某某、姜某等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并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宋云所做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兰云山审判员 张艳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