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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房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