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方某甲。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缺少必要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02年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念及夫妻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予离婚,但至今十余年原被告之间仍然长期分居生活,没有丝毫联系和交流,且被告作为父亲,多年来对小孩不闻不问,更没有支付分文的抚养费,现夫妻双方已形同陌路,故原告再次起诉请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方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固执,在原告生完小孩后经常打架,双方确实于2001年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必须拿3万元补偿给我。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信息;二、被告方某某身份信息表,证明其个人信息;三、被告方某某及婚生女方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某某及婚生女方某甲基本信息;四、利州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五、(2002)广中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在法院起诉离婚;六、广元市利州区司法调解协调中心移送函,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前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主要从事农业生产。1997年10月11日生于一女方某甲,自2006年至今随原告罗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均固执,特别是在原告罗某某生完小孩后,双方经常打架。原告罗某某曾于2002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罗某某即外出务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仅因婚生女方某甲的事情,原、被告有过电话联系,现原告罗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并主张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赔偿款1万余元,被告名下尚有土地补偿款3万余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打架,后原告罗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罗某某即外出务工与被告方某某分居生活,夫妻间长期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被告方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罗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方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方某某要求原告罗某某给予其经济补偿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主张原、被告名下的土地赔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某某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罗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方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