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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新丽与陈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丽,陈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赵新丽,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陈红伟,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赵新丽与被告陈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丽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许,我到西平县吕店乡兰衣赵小学公路项目部送料,遭到被告无故阻挠和辱骂,并将我打伤,我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西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被告3日,但被告未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8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红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陈红伟在西平县吕店乡兰衣赵小学公路项目部因送料问题与原告赵新丽发生矛盾,二人对骂,后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手在原告嘴上打两巴掌。该案经西平县公安局处理,作出西公(吕)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235元(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256336。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西公(吕)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尽力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没有采取合法、适当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丽损失为:医疗费1235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天×1人=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人=60元,以上款项合计1341元。原告赵新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伤残证明及必须护理、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新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