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傅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结婚至今女方没有怀孕,也没有孩子,双方都很痛苦。虽然住在一套房子里但是各住一个房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居关系。原、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们不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我们谈恋爱三年,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不是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二人为生活琐事吵架是不可避免的,并没有正式形成分居关系,他是从××××年××月××日才正式离家,期间,偶尔回家拿东西,原告诉称结婚至今女方没有怀孕,我们双方都在就医,至今不知道原因是什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改善沟通方式,互谅互让,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瑨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