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刘静梅与李小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静梅;李小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刘静梅,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高彦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沙,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刘静梅诉被告李小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梅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小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小沙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静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途自主创业开店,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借期3个月的事实。被告李小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要件齐备,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小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静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梅借款20000元整及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沙承担,退还原告刘静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