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吕国平与吕国设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平,吕国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865号原告吕国平,1945年9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设,1954年2月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国平与被告吕国设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林、被告吕国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6年原告单位分房,原告分得了一套房屋,位于太平区三棵头道街77号,权利人为原告。由于当时被告没有房子,原告将房子暂交于被告居住,1995年动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选择了回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了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头道街55号3栋1单元3层3号的安置房。原动迁房屋按当时市场价值进行作价,被告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拆迁协议中的临迁补偿费和二次搬家费由被告冒名领取。2014年2月,原告得知此事,由于双方对动迁安置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头道街55号3栋1单元3层3号(产权证号:太字第00015806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国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986年原告单位给原告分了一套私有住房,此后原告对争议房屋已经不享有承租权了。被告已于2000年1月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书,取得方式为公产房买断,通过合法方式办理了入住手续,所以现在被告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吕国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位于太平区三棵头道街77号房屋的产权人(承租人)。证据二、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同时证明单位同意原告将房产转让给吕国芬。证据三、产权证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吕国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00年1月23日取得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头道街55号3栋1单元3层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确认诉争之房归被告所有。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已经于2000年2月14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解困经济适用住房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缴纳了1428元住房款取得了诉争之房所有权。证据四、哈尔滨育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被告缴纳了袋装垃圾、浴室、卫生费58.80元。证据五、哈尔滨育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黑龙江省民用住宅租金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在1998年已经承租了诉争房屋,并缴纳了租金400元。证据六、哈尔滨育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被告缴纳了诉争房屋1200元煤气费。证据七、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供暖经营分公司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哈尔滨市财政局物价同意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缴纳了1998年至1999年、1999年至2000年的采暖费。证据八、哈尔滨育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建住房拆迁证明。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已经入住争议房屋且开始缴纳房屋租金。证据九、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1998年出具的现金收讫。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缴纳了诉争房屋的安全门费用780元、钢窗费576元、水电费160元。证据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3张。证明被告缴纳了争议房屋的买断费9987元及缴纳了办理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的费用92元、33元。证据十一、黑龙江省包烧费结算票据。证明被告2002年6月30日缴纳了2001年至2002年的包烧费129.7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吕国平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吕国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拆迁协议书中乙方签字为被告的爱人,可证明被告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被告在2000年1月已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证书已经明确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对被告吕国设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吕国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恰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的住房款,该住房款本应由原告缴纳,被告虽缴纳了该款项,但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本案诉争房产居住,因此向物业缴纳了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诉争房产居住,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承租权,是原告允许被告在诉争房产居住,故租金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煤气费是被告在诉争房产居住必须缴纳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经手人签章看不清楚,原承租人是原告,房产单位又将房屋拨给被告居住,是矛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的居住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了诉争房屋的买断费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办理相关手续时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费用,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原告同意被告缴纳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拆迁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签字(乙方)为被告吕国设的爱人李玉敏,而非原告吕国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哈尔滨汽车配件四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将原告吕国平原住房转给吕国芬,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拆迁前公产房的承租人,不能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产权证书,从该份证据可看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吕国设,但不能证明被告吕国设侵害原告吕国平房屋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能够证明被告吕国设于2000年1月2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被告吕国设与2000年2月14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为解困、经济实用住房交款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吕国设缴纳了诉争房屋的住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能够证明被告缴纳了诉争房屋物业费、承租费、买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位于太平区三棵街77号房公产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于1995年拆迁。诉争房屋位于太平区三棵头道街55号3栋1单元3层3号,为上述公产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一直居住于原告承租的公产房,1995年11月21日,被告妻子于与哈尔滨市太平区城市房屋管理处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后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拆迁安置房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1月9日,被告就诉争房屋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于2000年1月2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于2000年2月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为公产房,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缴纳了住房款买断了该拆迁安置房,并于2000年1月2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吕国设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吕国平称被告吕国设未经其允许与动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补偿费及二次搬家费,后被告吕国设缴纳了买断费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吕国平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吕国平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吕国平已预交),由原告吕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