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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士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76号罪犯李士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柘城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士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士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士伟未缴纳罚金,且未退缴违法所得。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士伟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且未退缴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士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