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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小琴与刘仕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琴,刘仕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周小琴。被告:刘仕龙。原告周小琴为与被告刘仕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小琴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傅卫平、周伟、丁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还利息6214.95元,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98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6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本息42843.43元,共计207058.38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207058.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款项代偿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仕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分四次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款项共计207058.38元的事实;2、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保证借款��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傅卫平、周伟、丁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能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小琴为被告刘仕龙与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借款到期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仕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小琴代偿款项207058.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刘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