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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九十月份某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卓越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娄某某容留章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27日下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天燕宾馆507房间内,被告人娄某某容留许某某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娄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天燕宾馆507房间内抓获。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记事、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卓越快捷宾馆出具的娄某某、许某某入住卓越宾馆信息、票据材料、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证人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娄某某、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天燕宾馆507房间内当场抓获,在娄某某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娄某某的犯罪事实,且有吸毒检测报告证实娄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