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7********,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其位于钟山区人民路欣欣花园对面的出租屋内向陶某贩卖毒品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3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13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某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含勇审 判 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