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承揽鹿泉开发区符家庄村回迁楼工程为名,多次骗取高某现金128400元。现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聂某甲、聂某乙证言,无前科证明,退赃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并已将赃款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李惠菊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