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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6745011407****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8月27日,何某某多次透支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939.08元,且在收到上述银行多次催收通知后拒不归还,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不告知银行。到案发时止,何某某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江路柏斯商务酒店108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11月12日,何某某已还清透支本息共计2502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的报案报告及其员工邱志忠的陈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持卡人/客户维护历史、何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