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永增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孙永增,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增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万元。被告人孙永增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永增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增于2007年6月7日,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花园屯花西村附近,在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13吨,价值58201.38元。2007年3月,购买赃车两辆,价值55806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万元。罪犯孙永增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永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赵中友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