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万勇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勇,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万勇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龙泉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万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提供虚假的“龚某军”身份证及房产证明,在龙泉驿区境内以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的方式向被害人何某强“借款”,其中2012年12月19日借到人民币2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6000元;2013年2月7日借到人民币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为人民币85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为人民币8500元;另被害人何某强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向杨万勇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元、500元、16000元;此外,被告人杨万勇还向何某强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借到何某强人民币2500元、3000元、2000元,扣除每天3%共5天利息,实际借款为人民币6375元。以上共计借到被害人何某强人民币56875元。被告人杨万勇还款人民币30000元后即未继续归还剩余欠款,且无法联系。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875元。2013年1月6月期间,被告人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并提供虚假的“龚某军”身份证及房产证明,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十陵现代新街被害人何某根家中,以签订借条的方式多次诈骗何某根现金共计人民币45500元,陆续还款人民币12000元后未继续归还剩余欠款,且无法联系。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500元。综上,被告人杨万勇合同诈骗金额为60375元。二、信用卡诈骗: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并提供虚假的“龚某军”身份证及房产证明,在龙泉驿区通过银行业务员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陆续消费人民币7766元。信用卡中心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杨万勇进行催收,一直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万勇家属代为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害人龚某军到公安机关反映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在平安银行办理信用卡及贷款。被告人杨万勇于2013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其交代信用卡诈骗事实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讯问时。三、贷款诈骗: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并提供虚假的“龚某军”身份证及房产证明,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办理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共36期,每月还本付息额为人民币2500元,并就该笔贷款与天一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2013年6月8日银行向杨万勇发放上述贷款。杨万勇将贷款全部取出后,仅按时偿还2期贷款金额。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无法与杨万勇取得联系,并发现杨万勇提供证明文件系伪造,遂要求天一公司依照协议归还剩余的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0元。天一公司通过各种途径与杨万勇联系,要求其偿还贷款,杨万勇称其在外地筹款,但一直未偿还贷款。天一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代杨万勇偿还了第三期月供5050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剩余的全部贷款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万勇家属与天一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天一公司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万勇与其妻子杨某思曾在龙泉经营过一家美容院,但在2013年6月左右该美容院已停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杨万勇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送往该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10月25日接回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当日23时将其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羁押。3、被告人杨万勇户籍信息。4、龚某军常住人口信息、龚某军本人照片,证实杨万勇提供的“龚某军”身份证系伪造。5、证人杨某思证言。6、证人龚某军证言。7、证人龚某军辨认杨万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万勇辨认龚某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合同诈骗证据1、被告人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出具给被害人何某根、叶某超的借条,被告人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与被害人何某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伪造的“龚某军”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2、证人孙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龚某军提供的真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万勇租赁龚某军房屋居住,在杨万勇处扣押的“龚某军”身份证系伪造。3、被害人何某根、叶某超、何某强和证人龚某军、郑某常对被告人杨万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杨万勇冒用龚某军的身份,向何某强等被害人借钱。4、证人龚某军证言。5、证人郑某常证言。6、被害人何某根陈述。7、被害人何某强陈述。8、被告人杨万勇供述。9、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根、叶某超、何某强辨认杨万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杨万勇系冒充“龚某军”“借款”后无法联系的人。被告人杨万勇辨认被害人何某根、叶某超、何某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以“龚某军”名义向三人“借款”。10、叶某超农业银行卡明细单,证实2012年12月22日起卡内现存3000元,2012年12月25日卡内现存5400元,2013年1月23日卡内现存4000元,2013年1月28日卡内现存1200元,2013年1月30日卡内现存4200元,2013年2月24日卡内现存2000元,2013年2月26日卡内现存2000元,2013年3月27日卡内现存2200元,2013年3月23日卡内现存3800元。(三)信用卡诈骗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万勇处扣押涉案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2、被告人杨万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办理信用卡所提交的相关申请申明、“龚某军”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照片、杨万勇本人照片以及银行催收记录、账单查询记录,证实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用伪造身份证、房产证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透支7766元未归还,招商银行共12次电话和信函方式进行催收。3、证人曾某、刘某证言。4、证人龚某军证言。5、被告人杨万勇供述。(四)贷款诈骗证据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执照、个人信贷申请表、个人贷款用户承诺书、个人信贷还款说明书、个人信贷合同、杨万勇申请贷款时提供的龚某军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杨万勇办理贷款时留下的图像一张、关于杨万勇假冒龚某军在平安银行贷款的经过说明,证实杨万勇以“龚某军”名义,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67000元。2、成都天一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服务协议书、担保承诺函,证实成都天一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龚某军担保向平安银行贷款67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代偿扣款授权书、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张某斯于2013年10月14号授权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从其账户扣款62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为“龚某军”代还月供5050元。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平安银行于2013年6月8日为“龚某军”发放67000元贷款,后来被全部取完。5、证人刘某证言。6、证人张某斯证言。7、被告人杨万勇供述。8、证人张某斯、刘某辨认杨万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杨万勇家属与成都天一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取得成都天一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金额人民币60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产权证明,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民币6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和产权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万勇一人犯数罪,应依法进行并罚。被告人杨万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勇退赔平安银行的信用卡欠款,其家属与天一公司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万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万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平安银行的贷款已由天一公司偿还完毕,自己与天一公司是融资关系,没有拒绝还款,且案发后已委托家人偿还天一公司代还贷款4万元,不构成货款诈骗罪。2、何某强借款已还4.5万元,且与何某强、何某根属民间借贷,没有逃避还款,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万勇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不实,其检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金额人民币60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产权证明,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62000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和产权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杨万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杨万勇所提平安银行贷款已由天一公司偿还完毕,自己与天一公司是融资关系,案发后天一公司代还的4万元贷款已由家属偿还,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产权证明,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62000元,仅偿还少部分贷款即逃避还款义务,并在金融机构催款后中断联系,潜逃外地,有逃匿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之后天一公司基于担保合同约定代还贷款,属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案发后杨万勇家属代其偿还天一公司代偿货款,属于退赃,均不影响上诉人杨万勇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万勇所提何某强借款已还4.5万元,且与何某强、何某根属民间借贷,没有逃避还款,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杨万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被害人何某根、何某强财物,仅偿还少部分款项即逃避还款义务,并潜逃外地,中断联系,有逃匿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上诉人杨万勇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在案发前已偿还何某强2、3万元,与被害人何某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提出案发前已偿还何某强4.5万元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万勇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能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唐 静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