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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峰、曾团结与益阳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曾团结,益阳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初字第42号原告高峰,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大海塘村第十一村民组。原告曾团结,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玄宫路**号。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规划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昭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定胜,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峰、曾团结(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城市规划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周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益规告(2014)1号公告,公告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违法建设的私房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作出的“1号公告”认定事实没有根据;不具备作出“1号公告”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1号公告”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要求确认被告的“益规告(2014)1号公告”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作出停建或整改、限期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而该“公告”只是被告将要实施强制拆除决定的一个告知事项,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决定过程中适用的一个程序,该程序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受案范围的规定,其起诉应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峰、曾团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锋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