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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指军与玉门市公安局不服国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玉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斌。委托代理人裴占升。委托代理人金晓军。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玉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裴占升、金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朱某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4日原告与妻子叶某某乘坐朱某某的出租车回家,因支付车费与朱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将原告妻子叶某某打伤,原告报案后,玉门市某某某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拍照、记录,但案件一直未作处理。2012年6月13日,原告接到某某某派出所电话,称原告在2010年有5天拘留未执行,原告于18日前往某某某派出所,询问处罚事宜,副所长冠某某称要外出执行公务没有时间解释,也不安排其他人解释。原告阻拦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妻子上前保护原告,结果被民警打伤,还喷了催泪剂。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了玉公(治)决字(2012)第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10天。原告不服向酒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2)第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粗暴,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非法拘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玉门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玉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玉公(治)决字(2012)第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决定,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酒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同时,原告起诉玉门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7月20日所作玉公(治)决字(2010)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决定。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酒行一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撤销(2013)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玉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以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玉公(治)决字(2010)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酒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玉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玉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赔偿金2439.75元,赔偿标准以162.65元计算,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以2014年度赔偿标准,每日200.69元计算赔偿金。并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租房费、打官司花费、交通费、诉讼费、住宿费、餐费等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90000元(45000元/年×2年);3、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名誉损失费30000元;5、家属抚养费80000元(8000元/年×10年);6、房屋租赁费50000元(5000元/年×10年);7、残疾赔偿金150000元(预计);8、病残后续治疗费100000元;9、两年来打官司花费24000元(车费5000元、诉讼花费10000元、外出住宿吃饭9000元);10、公开赔理道歉,恢复名誉,书面检讨。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面,于6月16日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并发出了补正通知书,7月15日原告补充材料97页。我局收到原告的补充材料后,于8月26日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两次共拘留15天予以赔偿2439.75的赔偿金,我局所作的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造成疾病的损失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玉门市人民法院(2012)玉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酒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判后答疑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玉门市公安局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以被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补交国家赔偿申请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玉门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拘留期满解除证明书二份;房租证明、打工时间与工价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被行政处罚期间所遭受的误工损失等。4、玉门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等报告单,以此证明其所患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住院治疗,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5、住宿费发票、交通车票数张,以此证明其处理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残疾人证一份,以此证明其已构成八级伤残。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无效证据,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玉门市公安局就答辩内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玉门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玉公赔收字(2014)1号;2、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3、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回执;3、国家赔偿决定书;4、送达回执;5、送达回执;6、材料领回凭证;7、国家赔偿法(节选),以此证明被告所作的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赔偿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全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叶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家,因支付车费与出租车司机朱某某发生打架,原告张某某夫妇致朱某某轻微伤,朱某某致原告之妻轻微伤。2010年7月20日玉门市公安局以玉公(治)决字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对朱某某、叶某某作出玉公(治)决字(2010)第209号、第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了处罚,但对原告张某某的行政拘留一直未执行。2012年6月13日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赤金派出所电话通知原告张某某执行拘留决定。6月18日原告张某某到该派出所询问处罚决定时与正在外出执行任务的民警冠某某发生争执,阻碍民警外出执行公务并发生冲突。被告玉门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6月21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玉公(治)决字(2012)第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与前5日拘留合并执行,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作的两次行政处罚均不服并分别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分别作出(2013)玉行初字第1号、第2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所作的玉公(治)决字(2010)第403号和(2010)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酒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2013)酒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玉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玉公(治)决字(2010)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被告玉门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0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酒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玉门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玉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玉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给予原告张某某2439.75元的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所作的玉公(治)决字(2010)第403号和(2010)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玉门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作出的玉公赔决字(2014)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标准错误,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每日200.69元计算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家属扶养费、房屋租住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花费等项行政赔偿请求,因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患疾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玉门市公安局玉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被告玉门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3010.35元(200.69元/天×15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政审判员  李军科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