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3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并非初婚而是刚刚离异且无正当职业,被告的欺骗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婚后原告承担了全部家庭开支,并将原告婚前房屋售出购买本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原、被告在生活观念、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婚后争吵不断,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乙辩称,双方登记后一直未办理婚宴,2013年春节、2014年5月分别在原告家乡和上海办理婚宴,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即使夫妻之间有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