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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曾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村某汽车服务中心、怡华工业园某电子厂工作。陈某于2014年7月1日、7月中旬、7月下旬先后三次翻窗进入某电子厂217宿舍,共盗走被害人王某超的人民币约350元。2014年7月16日下午,陈某进入某电子厂219宿舍盗窃了被害人卢某的一部组装电脑,后卖得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初,陈某三次翻墙进入某汽车服务中心,盗得堆放在该服务中心空地的几捆铝线并卖掉。2014年9月27日凌晨,陈某再次翻墙进入某汽车服务中心,在该中心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10元;后陈某来到该服务中心二楼,将监控系统的主机拿走后扔弃在附近平房楼顶。2014年10月7日凌晨,陈某又一次携带剪钳、钥匙等作案工具翻墙来到某汽车服务中心,盗得堆放在该服务中心空地的一卷铁线,其在滚动该卷铁线逃离过程中被大磡村治安员抓获。后民警在某汽车服务中心附近的平房楼顶缴获了被陈某丢弃的监控主机,并从陈某身上缴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铁线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被缴获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资料,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黄某秋、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超、卢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2014年10月7日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此单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次数、涉案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钳一把、钥匙四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