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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罚款五百元,于2013年3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害人高某将陈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变卖。因该项链系陈某向杨甲(已判刑)所借,同年9月21日,杨甲邀约被告人杨某及王甲、余某、余甲等人(均已判刑)找高某赔钱。次日凌晨1时许,余甲将高某约至宾馆房间并通知其他人到宾馆。在房间内,余某用砍刀(带刀套)磕打高某头部,被告人杨某及杨甲、王甲等人对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鼻部流血(轻微伤)。高某逃离房间时,被杨某、杨甲、王甲等人追回,又被带至另一酒店房间,途中杨某先行离开。凌晨4时许杨甲收到被害人姐姐汇款后,放高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害人高某将其女友陈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典当变卖。因该项链系陈某向杨甲(已判刑)所借,2013年9月21日,杨甲邀约被告人杨某及王甲、余某、余甲、代某某、谢某(均已判刑)等人欲找高某要回变卖该项链的钱。次日凌晨1时许,余甲以聊天为由将高某带至安庆市开发区宜铁宾馆308房间,并通知其他人赶到宾馆。在房间内,余某用砍刀(带刀套)磕打高某头部,杨甲、王甲、杨某、代某某、谢某等人也对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鼻部流血(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被打后欲逃离,被杨甲、王甲、杨某、代某某、谢某等人追回,并被带至包靖(另处)在安庆市尚居酒店登记的202房间,途中杨某先行离开。在202房间内,杨甲、王甲以威胁方式不让高某离开,并催促高某归还其变卖项链的1万元,凌晨4时许杨甲收到高某姐姐高某某汇款1万元后,将高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居住地的司法部门对杨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杨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杨甲、王甲、余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