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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洵、陈婷婷,分别系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英、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涵。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尤其是被告与家婆之间的冲突而常常发生矛盾和争吵。自2013年初以来,被告多次借口外出至深夜才归家,后原告看见被告与其表姐的聊天记录,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双方分居多时。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却因被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无法协商一致。现夫妻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认识,经数月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后被告勤勤恳恳,主动分担家务,照料小孩,为一家大小饮食起居尽心尽力,可不管被告付出多少,原告都不甚满意。一个家庭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乃正常现象,被告一直忍辱负重,一再忍让,为的是家庭的团结,为的是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告无端猜疑,查看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男性网友的正常聊天被原告视为不忠行为,甚至认定被告已经在肉体和精神上出轨。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已经删除这些网友。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仍然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其感情不忠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等诉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而原告主张被告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原告无法提供其来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录音笔录不足于证明被告与与他人有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密切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