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泉、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蒙G******号低速货车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味精厂北门西35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人民币200000.00元。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