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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陆立学与金九林、金红婷返还彩礼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学,金九林,金红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陆立学,男,汉族,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九林,男,汉族,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婷,女,汉族,住榆中县。原告陆立学与被告金九林、金红婷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花,被告金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学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金红婷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等共计4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和被告金红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金红婷被查出智力低下,不适宜生育孩子。故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金九林拒绝向原告退还彩礼。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彩礼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九林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金红婷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有过登记结婚的事实。其次,虽然双方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机关注销,但注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此被告金红婷有异议。且该撤销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金红婷之间没有婚姻事实。综上,原告和被告金红婷已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告不能再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红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红婷于2014年9月经介绍人施兰香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的婚姻习俗向被告金九林、金红婷给付了彩礼钱36000元,二被告按照习俗又退还了原告2000元子孙钱,实际收取了彩礼34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金红婷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0月22日在婚检中被告金红婷被检测为智力低下,婚检机构建议不宜生育。后婚姻登记机关又注销了原告与被告金红婷于2014年10月21日领取的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编号:201404372)、榆中县民政局注销结婚证、证人施兰香、杨万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婚礼习俗中的一部分,也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不主张婚姻双方当事人给付彩礼,但法律也未禁止给付彩礼的行为。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支付了彩礼36000元,被告又返还原告2000元,实际收取彩礼34000元,原告与被告金红婷虽然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证又被婚姻登记机关注销,也就是在原告与被告金红婷之间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红婷的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红婷截止目前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被告金九林实际收取的彩礼数额退还。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金红婷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虽被注销,但婚姻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违法,且注销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金红婷的登记行为,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退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即登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原、被告曾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又注销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同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告与被告金红婷的婚姻登记行为也随之撤销,原告与被告金红婷之间的关系又恢复到没有登记的状态。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九林、金红婷向原告陆立学退还彩礼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金九林、金红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