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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黎某庚、黎某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庚,黎某辛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庚,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7月6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0年12月29日止。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辛,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庚、黎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庚、黎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庚、黎某辛以黎家村与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某水泥厂)有土地纠纷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来到某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补偿黎家村因土地纠纷打官司的花费,被某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人拒绝。二被告人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5日组织黎家村村民,在某水泥厂大门以静坐、拉横幅的方式进行了长达十天的阻工活动,期间禁止水泥厂的原材料进入,致使原料滞留、损毁,工人待工,复产滞期,严重扰乱该厂的工作、生产秩序,造成某水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20.00元。原判另查明,乐昌市黎家村与乐昌市某水泥厂于2014年9月26日就某水泥厂开展生产活动对黎家村生活环境影响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水泥厂于2014年起每年9月27日向新屋组、老屋组各支付2万元的赞助协调费,秀水镇政府、乐昌市某水泥厂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综合书证、物证、视频资料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庚的前罪判决书与刑事裁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2、乐昌市秀水水泥厂要求破产的申请、秀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秀水水泥厂破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1)乐法经破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乐昌市企业破产工作办公室关于依法组成乐昌市秀水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的复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批复、秀水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要求拍卖秀水水泥厂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广东省韶关拍卖行乐昌分行拍卖成交确认证书及拍卖业发票、乐昌市荣昌水泥有限公司关于秀水水泥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的申请、缴交办理建设用地费用的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关于原秀水水泥厂土地使用权重新归属的协议、乐昌市工商局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与乐昌市南银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共同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上书证共同证实乐昌市某水泥厂合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乐昌市秀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按政策返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请求、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缴“乐昌市秀水水泥厂”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财政的证明,证实秀水水泥厂土地出让金850281.48元已上缴财政,秀水镇政府曾要求乐昌市政府全额返拨土地有偿使用费850281.48元给予秀水镇。4、乐昌市环保局关于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转水泥粉磨站的环保意见、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年产9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的批复、广东省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淘汰落后产能转产水泥粉磨站有关情况复函、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乐昌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某水泥厂系合法生产、经营。5、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63号行政裁定书,证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乐昌市黎家村与某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土地纠纷的起诉。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笔记本、照片、执法记录情况汇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阻工的情况以及阻工后相关部门与村民协商的情况。7、送货单、生产工作计划书、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920元。8、乐昌市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新老黎家经济合作社申请报告、乐昌市秀水镇政府关于请求从轻处理新老黎家组与某水泥厂纠纷案的报告、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报告,证实乐昌市黎家村与乐昌市某水泥厂于2014年9月26日就某水泥厂开展生产活动对黎家村生活环境影响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水泥厂于2014年起每年9月27日向新屋组、老屋组支付各2万元的赞助协调费,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维护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及秀水镇的稳定,秀水镇政府、某水泥有限公司、黎家村村民恳请乐昌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谢某、张某甲、李某乙、彭某、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黎某庚、黎某辛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5日期间指挥黎家村村民以静坐、拉横幅的形式聚集在某水泥厂区门口,持续十多天,严重影响水泥厂的生产秩序,致使水泥厂不能正常运作,造成严重损失。经辨认混杂照片,谢某、张某甲、李某乙、彭某辨认出黎某庚、黎某辛,李某丙辨认出黎某庚。2、证人李某丁、吴某、陈某甲、蔡某、邓某、吕某、唐某、陈某乙、朱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黎家村民拦在厂区门口致使原料车辆不能进入厂区,造成的原料、运费、工人工资等损失由某水泥厂承担。3、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4月25日开始堵某水泥厂的大门,还拉了横幅,一直到5月5日,使水泥厂不能运作。参加堵门的主要是一些老人家、妇女、小孩,围堵水泥厂是黎某庚、黎某辛组织策划的,村民是黎某庚和黎某辛叫去的,活动的经费是6年前土地维权的村民每户出资300元,一共集资3万多元,钱都放在黎某乙那里,黎某乙负责财务和后勤。4、证人李某戊、黎某己、杜某、邝某、颜某、张某丙的证言,共同证实4月25日村民堵住厂区大门后,派出所、政府、综治、司法等部门积极找黎家村村民做劝解工作,并召集村民代表和水泥厂方调解协商,但没有成功。(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黎某庚供述,2014年4月下旬,黎某辛就提出采取阻工的方式维权,4月24日,由我和黎某辛主持在老黎家祠堂开会,参加的有新老黎家各五个人,内容就是我们的土地权利如何与某水泥厂商谈,会上黎某辛提出每家每户出一个人,统一去水泥厂门口坐,不给水泥厂车辆进出,阻止水泥厂开工,如果他们要生产就必须经我们同意。开会的初步意见是按每月50万的租金给我们村,才允许开工,若厂方同意,我们再酌情减少,最后我拍板同意这个方案,黎某辛负责安排人去广告店做横幅,并决定4月25日晚上召集村民去水泥厂门口阻工。因我们看到水泥厂门口挂了横幅,要欢迎领导检查,所以我们想借此机会开始阻工。25日早上在水泥厂阻工,村民在水泥厂斜对面商店吃饭,我和黎某乙对商店老板说好,来阻工的人都在他那里吃饭,到时统一由我们出钱,这些钱都是之前打官司剩下的钱。4月25日阻工后,没什么结果,过后一个晚上,谢老板叫张某丁还有他老表找我谈,说能不能将价格压低点,我说这是村里的决定,没有同意。之后颜书记来找我协商,并定于4月28日一起去政府综治办协商,26日早上,发现水泥厂开门准备进原料,我电话通知黎某辛,告诉他情况,我自己则负责通知村民、黎某辛则在村里广播要村民去水泥厂阻工。第二次我和黎某辛负责召集各自村中的代表在老黎家祠堂开会,最后定价每年70万的租金。第三次开会是座谈,具体时间不记得,村中说话比较有分量的都来我家,说如果某水泥厂的老板想协商就要亲自去我们村请我们去才行。4月26日有货车要进厂,我和黎某壬一起去拦截,告诉那些司机说村里和水泥厂有纠纷,现在不能进,后来又来了三辆拉河沙的货车。我们开会的时候已经确定50万,还可以商量,但如果对方不协商,不给钱的话,我们就一直阻工至他们妥协为止。2、被告人黎某辛供述,因为我们村的集体土地租给某水泥厂使用,后来政府征收我们的土地,把我们租给某水泥厂的那部分土地变成国有土地,侵占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采取阻工的方式维权是4月下旬的时候黎某庚跟我讲的,当时他和我一起去找水泥厂的谢老板,但我们协商不了,我们返回后,黎某庚说看看是不是阻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然后说两村人开家长会,商量如何处理。4月23日或24日的晚上,由我通知新黎家村民,黎某庚通知老黎家村民在新黎家村祠堂开集体会,然后各自发表意见最终决定4月25日去拦截水泥厂大门不让开工。2014年4月25日早上,村民到某水泥厂大门口进行拦截,拉了一条横幅(横幅是黎某丁去梅花镇定做的),不让水泥厂开工,在家的两个村的村民都去了,大约有五、六十人。我们的经费是之前每家每户交的300元,合计3至4万元,经费由黎某乙负责。为拦截活动我们开了四次会,在新黎家祠堂开了两次,在老黎家开了两次,由我和黎某庚组织,我自己是通过打电话通知村民开会,有一次是通过村的广播室通知的。我们开会定好两个方案:一是我们以土地转让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水泥厂,具体细节没有定,二是以出租的形式租给水泥厂,开始我们定了每年50万租金,后来提高到每年70万。4月25日之前,我们村找过水泥厂老板谈赔偿的事,但水泥厂老板不理睬,在25日之后,政府组织我们跟水泥厂到政府去谈判,我们认为跟政府没关系,没有去,要求他们到村委会来谈。我没有单独和某水泥厂的老板协商过土地的事,就是和黎某庚去过一次。我们最开始每年要50万的租金,后来因为政府和公安做工作,黎某庚说要再加20万,就定为70万每年。这次阻工基本都是以黎某庚为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庚、黎某辛聚集众多村民在某水泥厂门口采取静坐、拉横幅等方式阻止该厂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某水泥厂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组织、指挥者,在犯罪中表现积极,属于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新、老黎家村与乐昌市某水泥厂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某水泥厂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黎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黎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黎某庚、黎某辛均上诉称:1、本案起因是村民小组与某水泥厂长期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静坐是为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2、静坐期间,某水泥厂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有资格进行生产、经营,不存在生产经营秩序被扰乱、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3、其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首要分子,静坐是全体村民开会共同决定的,静坐期间其也很少到现场,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犯罪;4、秀水镇政府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说明本案受到外界的违法干预,法院不能依法独立办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庚、黎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黎某庚、黎某辛的上诉意见,经查,1、其认为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向法定机关提出权属裁决申请予以解决”。但不能采取违法行为聚众扰乱企业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对此,其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乐昌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乐昌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某水泥厂系合法生产和经营。认定上诉人组织村民以静坐、拉横幅等方式阻工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有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吴某、蔡某、邓某、吕某、唐某、陈某乙、朱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认定上诉人黎某庚、黎某辛积极策划、组织、指挥村民或直接参与聚众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谢某、张某甲、李某乙、彭某、李某丁、吴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亦供认在案,故原判认定其均是组织者、系首要分子并无不当。4、政府积极对矛盾双方进行协调、化解矛盾是政府的工作职责,不能认为一审法院受到违法干预不能依法独立办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庚、黎某辛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聚众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时间长,致使工作、生产、生活无法进行,影响恶劣,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系组织、指挥者,且行为积极,属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二上诉人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