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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惠学、邓菊花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学,邓菊花,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张惠学,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中心乡九合村农民,住该村56号。。申请执行人邓菊花,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中心乡九合村农民,住该村56号。。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祯军,男,系二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负责人张国林,社长。申请执行人张惠学、邓菊花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皋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惠学、邓菊花支付集体收益2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6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8元。同日,和本院另案受理执行的(2015)皋执字第45号案件一起,将被执行人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以其负责人张国林名义储存的银行存款82911元予以冻结。后因被执行人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被执行人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以其负责人张国林名义储存的银行存款82911元予以划拨,在扣除本案执行费308元后,余款27261元向申请执行人张惠学、邓菊花全额发还(剩余55342元为45号案案件款)。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皋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