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与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负责人沈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与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1013.57元,利息3480.76元(暂算至2014年6月29日),以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被执行人赵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569元;案件受理费426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85.5元,由被执行人赵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立即启动供执行处置程序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立即启动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