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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西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西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西富,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西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西富及辩护人罗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西富因不满龙马潭区某某屠宰场凌晨制造噪音扰民,遂到屠宰场与对方进行交涉,期间,被告人毛西富用屠宰场的杀猪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一部、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劫取被害人刘某某40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5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西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西富辩称: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想抢劫;2.我拿走刀和钱物、骑走摩托车是想把事情闹大后有人来解决,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屠宰场杀猪,不让他们继续制造噪音和臭味扰民,没有抢钱的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2.毛西富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毛西富由于不堪忍受屠宰场的气味和噪音,在为自己和周边居民出口恶气的主观动机下,采取的不正当耍威风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3.毛西富平时表现良好,赃物已积极退还,且系初犯,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屠宰工熊某某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农贸市场旁边的屠宰场准备开工,此时被告人毛西富也来到屠宰场,看见屋内有西瓜,毛西富拿屠宰场的刀切开西瓜同熊某某一起吃,随后,屠宰工李某某、官某某先后来到屠宰场。被告人毛西富与李某某对话后,拿过李某某背篼里的两把屠宰刀(一把杀猪尖刀,一把划肉宽刀)出铁门外转了几分钟,回到屋内又与李某某对话,并用刀对着李某某并从其身上搜走了驾驶证、200余元现金、香烟、手机、摩托车钥匙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毛西富又拿了屠宰场的一把杀猪尖刀,将李某某、熊某某、官某某等三人锁在屋内,并把屠宰场屋内电闸关掉。随后,毛西富在铁门外碰到屠宰场老板刘某某,刘某某劝了毛西富一阵后,毛西富见刘某某裤包鼓起,就用刀对着刘某某,将刘某某身上的钱包、手机、钥匙等物品摸走,骑上李某某的摩托车离开了屠宰场。被告人毛西富骑着摩托车到了某某镇其“干哥哥”童某某家睡觉。早上10时许,毛西富的母亲王某某接到童某某的电话来到童某某家,将毛西富拿走的刀具、手机、钱包、银行卡、钥匙等物品以及摩托车还回了屠宰场。当天童某某在毛西富睡过的床上发现1300元现金和一个矿灯,于当晚22时许送至金龙乡派出所。7月27日,王某某将6800元现金还给刘某某。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毛西富在某某车站被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钱包、摩托车等价值3505元。上述事实,有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某、官某某、王某某、童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西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西富在发泄心里不满过程中,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和抢劫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毛西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毛西富在归案后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虽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西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西富的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审 判 员  郭容兴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