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林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坯州市。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5月16日晚,在本市西林街道老凌家塘中心街61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林持棍击打董瑞菊左臂,致其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XX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董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邹XX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5月16日晚,在本市西林街道老凌家塘中心街61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林持棍击打董XX左臂,致其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XX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林于2014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XX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被被告人王林打伤的事实,并有未到庭证人邹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病历等印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伤势程度。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林到案情况。4、和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王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达成和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其达成和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一东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