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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外号“脚盆”,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新化县通成大酒店附近从一个名叫“肖某某”的男子手中以9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获赠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张某付给“肖某某”18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和一个外号叫“四矮子”的男子在冷水江市建新街一旅店内吸食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零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冷水江市毛易镇新民桥地段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和用于称毒品的电子秤1台以及吸毒工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5.754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的电子秤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