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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田春平、杨志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田春平,杨志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被告杨志容,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田春平、杨志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田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2月25日16时46分许,被告田春平驾驶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河泉路由管委会转盘向永航厂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河泉路一洋化工厂路段处,刮撞行人杨志容,致使杨志容跌地受伤及渝BXXX**号车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春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容承担次要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该院垫付杨志容的抢救费用88693.66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88693.66元。被告田春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以保险单作为担保向救助基金会申请的救助基金,我现在拿不出钱,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杨志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46分许,被告田春平驾驶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河泉路由管委会转盘向永航厂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河泉路一洋化工厂路段处,刮撞行人杨志容,致杨志容跌地受伤及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6日认定田春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容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通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为受害者杨志容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8869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杨志容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未结算费用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春平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志容受伤,田春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杨志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救助机构,代被告田春平、杨志容垫付���杨志容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88693.66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田春平、杨志容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田春平、杨志容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88693.6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田春平承担90%的偿还责任、被告杨志容承担10%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9824.29元;二、由被告杨志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8869.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田春平负担354元,被告杨志容负担39元,被告田春平、杨志容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铃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