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梁家栋、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纠集被告人黎某某、潘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等人,由黎某某、潘某某帮助接听投注电话,由梁某甲、梁某乙收集其他参赌人员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的投注后,再汇报给梁某某,另外又接受余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投注进行赌博,赌资金额总计约8万元。被告人梁某甲自2013年3月开始,接受被告人梁某某以及“阿姨”、“阿威”、“阿力”、“阿付”(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进行赌博,赌资金额总计约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外围码的形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我从来没有接受过梁某某的投注单,全部都是我投注给他的,2014年8月份开始至9月份左右,有时会投注给梁某某,但次数不多,只有5至6次。2、从2013年开始我都只是自己玩玩,是从2014年8月份才收单的。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帮梁某某收单后报给一个叫“阿仁”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听被告人梁某某说过他们报单给“阿仁”。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梁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梁某某是本案的从犯,在此案中所起的作用仅仅为次要和辅助作用。二、梁某某在本案中收到的款项数额小,且在整个案件中影响较小,应以其作为从犯在本案中犯罪的数额来量刑。三、梁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营利。四、梁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事实及量刑有如下意见:一、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接受被告人梁某某的“飞单”。二、量刑方面,被告人梁某甲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某甲属于从犯;2、梁某甲涉案的金额较小,对社会的危害不大;3、梁某甲为初犯;4、梁某甲的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所述,恳请法官对其判处半年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纠集被告人黎某某、潘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等人,由黎某某、潘某某帮助接听投注电话,由梁某甲、梁某乙收集其他参赌人员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的投注后,再汇报给梁某某,另外又接受余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投注进行赌博,赌资金额总计约8万元。被告人梁某甲自2013年3月开始,接受被告人梁某某以及“阿姨”、“阿威”、“阿力”、“阿付”(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进行赌博,赌资金额总计约3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手机5台、计算器6台、银行卡1张、赌资人民币2310元、笔记本1本;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扣押手机2台;从被告人梁某乙处扣押手机1台、赌资人民币6900元;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从曾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笔记本3本;从余某某处扣押笔记本1本。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处扣押涉案物品及处理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因群众举报线索,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利用“六合彩”赌博立案侦查。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4、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潘某某前科情况。5、被焚烧过的记录纸、完整的记录纸、二联收据、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梁某甲之间相互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等收受其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的情况。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之间及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等与参赌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向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等人投注“六合彩”参与赌博的陈某某、黄某某、梁某丙等13人作出行政处罚。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等人收受六合彩投注进行赌博的位置概貌和环境及中心现场情况。9、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地点进行检查,查获相关证据的事实。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阿力”是我丈夫的朋友,我从2014年1月2日开始帮他收取“六合彩”外围投注,下注的人会主动打电话给我,我将别人的投注进行汇总和统计之后,就用电话报给阿力。投注的人包括黄某、阿莫、阿东、阿南等,第二天他们会约我在我楼下交收。阿力每过几期就来我家楼下交收一次。我不是每期都收,工作忙时就暂停,至今共收了约80期,平均每期一千多元投注额,总额约32000元。每一千元我获得30元提成。2014年10月30日,我在家里被公安抓获,并扣押了用于记录收受投注的笔记本。经辨认照片,曾某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上家“阿力”。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下旬,我曾经2次通过同事曾某某投注六合彩进行赌博,一次600元、另一次500元,两次都输了。经辨认照片,谭某某辨认出曾某某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人。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8月初开始接受别人的“六合彩”投注。梁某某是我的表兄弟,我曾向他买过七、八期六合彩,共投注5000元左右,这是我自己买的,不是收别人的投注。据我所知,梁某某叫某某、某某帮他接电话收单,我投注时多数是某某接电话,另外某某在2014年10月初曾来我家收过1000多元赌资。经辨认照片,余某某辨认出梁某某;辨认出潘某某、黎某某就是帮梁某某接电话收受投注的某某、某某。1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以前打麻将时认识“力哥”,从2014年10月开始帮他做“六合彩”收单,我用一张白纸记下别人投注的情况后,用电话报数给力哥,第二天按记录向投注的人收取赌资,当晚通知力哥到我楼下交接。我经手收了十多期,每期最少一千元、最多五六千,平均三千左右,共收受赌资2万多元,力哥会看每期收款的多少给我提成,最少一百元、最多二百元,我共收到2千多元提成。经辨认照片,赖某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上家“力哥”。1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烧烤街工作,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向梁某甲投注“六合彩”赌博,他来烧烤街吃饭时就当面向他下注,如果没有碰到他,就用电话向他下注,然后在下一次碰面时结算输赢。我共向他投注了约12期,每期金额30元到150元,共输了800元左右。最近一次是2014年10月28日晚,梁某甲来吃饭,我当面向他投注了2个号码,每个20元。经辨认照片,欧某某辨认出梁某甲就是“六合彩”上线。15、证人梁某丁的证言:我从2014年7月开始通过电话向堂弟梁某甲投注“六合彩”进行赌博,因为大家熟识,一般几期才结算一次,有时在我家,有时在其他地方见面时结算,我共参加了约10期,每期投注金额约200元,共约2000元,我输了约1000元,目前还没有结算清楚。1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我到上棋盘村的一间商店购买生活用品时,看见有人向商店的老板娘投注“六合彩”赌博,于是我也参加进行了投注。此后我又两次到该商店投注“六合彩”。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我步行到该商店,下注10元购买了一个号码,老板娘写了一张二联根,把其中一联交给我。到21时许,我在商店门口坐着,当时还没有开奖,有民警前来查处,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黄某甲辨认出梁某乙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老板娘。17、证人黄某乙、李某、黄某丙、许某某、黄某丁、唐某甲、梁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曾多次在梁某乙经营的商店现场投注“六合彩”参加赌博的事实,以及在被查获当晚已在现场投注“六合彩”正在等待开奖的事实,内容与上述黄某甲所讲基本一致。经辨认照片,黄某乙、李某、黄某丙、许某某、黄某丁、唐某甲、梁某戊分别辨认出梁某乙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老板娘。1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9月初开始接受六合彩投注,找了梁某乙、余某某、曾某某、“阿华”帮我收单,又找了潘某某和黎某某帮我听电话接单,还有一些比较好的朋友会直接找我投注。我把收到的全部投注额用电话报数给上线老板梁某甲,他按如下计算返还利润给我:投注特码、波色两种就分得12水,即100元有12元,大小和单双就3水,我把所得的水钱全额返还给了投注的人,没有从中得到利润。输赢情况都是当晚计数,次日交收的。通常我和潘某某、黎某某在安康楼的出租屋里接受他人电话投注,潘某某和黎某某只负责接电话,收钱赔钱都是我自己处理的。黎某某、潘某某总共帮我收了20期单,包括接了曾某某、余某某、梁某乙等人帮收投注报来的电话,每期约收到有3000至4000元,总投注金额共约7万元。两人帮我接电话是没有报酬的,只是平时出去吃饭和娱乐的钱由我支付。2014年10月30日晚上8点,我乘摩托车来到安康楼二楼207号出租屋,打电话给潘某某和黎某某叫他们来,一起在房间里和平时一样接听电话收受投注,用信纸记录投注人的名字及下注号码、金额。我使用的四台手机都先后有人打来投注。我当时负责将别人报来的数转投给上线梁某甲,潘某某和黎某某负责接听投注人员的电话。21时30分左右,我们听到大门外有人踢门,当时我很慌张,怕被公安机关查获想毁灭证据,叫潘某某和黎某某马上将记录的信纸扔进卫生间的一个铁皮桶里,随后我将摆在桌面的6台手机扔进去,其中5台是我的,1台是黎某某的,潘某某将卫生间存放的一桶汽油打开,倒进铁皮桶里,用打火机点着。过了约一分钟,我就出去开门,有警察进来搜查,将火扑灭,把手机和烧过的投注单扣押了,之后把我们带回调查。经辨认照片,梁某某辨认出赖某某、余某某、梁某乙就是帮其收受投注的“阿华”、“阿肇”、“阿英”;辨认出曾某某、潘某某、黎某某就是帮其收受投注的人;辨认出梁某甲就是其上家。19、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从2013年3月开始参与香港六合彩赌博,平时接受赌博人员的投注后,就将投注单用电话报给上家梁某某,直到2014年9月6日止。我下面有四人报单给我,分别是“阿姨”、“阿威”、“阿力”、“阿付”,他们四人是2013年3月开始加入的,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每当开彩前他们就会主动打我的电话投注,我一般不会打电话给他们,第二天他们又会与我约好地点交易。我把投注情况收集好后,就打梁某某的电话约好地方交收,每次地点都是不固定的,就选择方便的地方,梁某某每期收到的投注金额大约3000到5000元,其中我报给他的大约200到500元,梁某某提成10%给我作为回报。另外我有时还会“食单”,把某些投注不上报,如果最后没有买中,那些投注的钱归我了。一共投了多少期和投注总金额多少我没有统计过,其中8到9月的投注金额大约是一万元。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民警到我家敲门检查,我想将之前收取投注的单据销毁,就把单据全部扔下楼,随后民警破门而入,对我家里进行搜集,并在楼下找到了我扔掉的单据,里面有我收受下线的记录,其中也有我上报给梁某某的记录,具体就是被民警编号为10和11、顶部写有“力”字的那两张记录纸,一张纸是一期的数据。经辨认照片,梁某甲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上家;辨认出梁某丁就是向其投注的人。20、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2月开始,在经营管理的罗沙村委上盆村51号士多店内,以接受“六合彩’外围投注的方式参与赌博,平时有一些人来到士多店找我投注,我用一本二联根收据填写好他们投注的号码和金额,然后把红色的底联交给购买者,自己保存黑色的首联,我每期统计好之后,就用电话把投注情况报给上线、我的堂弟梁某某,梁某某还有没有上家我就不清楚。开奖之后,中奖的人就凭底联来我这里兑奖,中特码的赔率是一赔四十一。每隔一个星期左右,梁某某就来士多店收取投注金额,他会将投注金额的10%返还给我作为报酬。所有投注单据我会在兑奖后销毁。我记得每期的投注额是700元左右,一个月共12期,至今收到的投注额约75600元。经辨认照片,梁某乙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收受其“六合彩”投注的上家。2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初一天,潘某某和我出去喝酒时,说他一个叫梁某某的朋友是搞六合彩的,需要找人帮忙接电话收单,写几个数字就可以了。我就答应一起去做,我们去到安康楼梁某某租住的地方,梁某某教我具体操作,我就开始帮梁某某接听电话收单做六合彩了。我和潘某某在香港六合彩开奖当晚的20时许,去到该出租屋里帮接电话收单。共有四台接单专用的手机,都放在桌面上,哪个手机响了我和潘某某谁方便就接听,没有分开哪个手机谁负责的。梁某某在每次开码之后给我50元或60元不等的报酬,我共收到约2000元。也有给潘某某,但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平时梁某某带我们出去吃饭、唱K都是他付钱的。我们共帮他收了约30期的单,平均每期投注额为7000至8000元之间,总投注金额约210000元以上。我接过的投注人还有“东”、“华”、“英”三个讲白话的女子,其他就不清楚了。2014年10月30日晚,我接听了一名叫“祥”、一名叫“召”的男子的电话投注,因为梁某某把我的电话号码也给了投注人员,所以“祥”打的是我自己的手机,他下了四千多元注。我们把投注人和号码及金额写在纸上,到21时20分许,就统一交给梁某某,然后梁某某就会再把这些单打电话报走,具体报给什么人我不清楚。之后的盈亏都是梁某某自己处理。经辨认照片,黎某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叫其接电话收受投注的人。2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8月开始在安康楼出租屋帮梁某某接听电话记录六合彩投注,当时黎某某已经在帮梁某某接听投注电话了。我不用参与和投注人的交收。我和黎某某总共帮他接听了约25期六合彩,每期投注金额为4000至5000元不等,投注总金额约为100000元。投注的人有“东”、“华”、“召”、“花”、“英”等。我没见过他们,我只知道“召”是男的,“东”、“华”、“英”是女的,都是讲白话,其他详细情况不清楚,电话通讯录上写着什么名字我就记什么。期间“召”约投注了10期,金额有时一千元以下,有时两三千元,有时几千元;“华”投注了约10期,最少都有几千元,大的有一万元以上。“英”投注了约10期,投注金额在一千元以下。我写好投注单后转给梁某某,然后梁某某“飞单”给梁某甲。我每期工资50元,梁某某高兴的时候会给一百元或几十元的红包。据我所知,黎某某的报酬和我一样。梁某某以前也因为收受六合彩被查处过,因此有经验,将有关证据烧毁,他通常是吩咐黎某某用打火机烧,另外准备了汽油放在卫生间,如果遇到警察查处,就用汽油浇。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梁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出租屋,我去到时见到他和黎某某、李炳志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在房间里用4台手机接听投注,李炳志就在客厅看电视。当晚我接到了“花”和“东”的投注电话并进行了记录。到21时40左右,听到敲门声,梁某某就叫我们把投注单和手机扔到卫生间的垃圾桶里进行焚烧,随后有警察进来,将火扑灭,扣押了相关物品,并把我们带回去调查。经辨认照片,潘某某辨认出余某某就是投注“六合彩”的“召”或称“老师”。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从来没有接受过梁某某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收受被告人梁某某“六合彩”赌博投注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现场扣押的记录“六合彩”赌博投注情况的记录纸、二联收据、笔记本;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外围码的形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赌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五、被告人梁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已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手机11台、计算器6台、银行卡2张、笔记本5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