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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平,无业。2011年9月15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平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缤纷年代ktv三号店318房间的住处,容留冉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平又在该住处容留王某甲和“老虎”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杜平还在该住处容留胡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王某甲、胡某、余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