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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名称

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祁德军;雷元英;刘建清;陈根;秦秋梅;孙正华;杨保;孙爱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德军,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元英,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址同上。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兴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清,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余子进,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秋梅,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华,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诉讼代理人何开进,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华,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 负责人宋建华,小组长。 诉讼代理人张震,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祁德军、上诉人雷元英、上诉人刘建清因与被上诉人陈根、被上诉人秦秋梅、被上诉人孙正华、被上诉人杨保、被上诉人孙爱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双凤四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万德村3号房屋原系双凤橡胶厂厂房,由被告刘建清的父亲刘才在承包经营双凤橡胶厂期间投资建盖,2003年双凤橡胶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双凤社区第四小组与刘才签订改制协议书,约定双凤橡胶厂所有不动产归被告双凤社区第四小组所有,动产部分归刘才所有,双方就不动产部分另行签订厂房及场地出租协议,由刘才继续租用使用,向被告双凤社区第四小组交纳相应的场地使用费,刘才于2007年10月16日死亡后,由被告刘建清继续履行厂房及场地出租协议。1999年1月18日,被告杨保与刘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刘才将原双凤橡胶厂两层砖房,楼上五间楼下五间,楼下两间石棉瓦房,共计12间房,即万德村3号房屋租给被告杨保开办万德诊所。2006年3月10日,被告杨保与被告孙正华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孙正华,协议租用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协议,而是由被告孙正华继续租用上述房屋。被告孙正华租用上述房屋后开办了昆明市官渡区正华家用电器经营部,在经营期间,被告孙正华将楼下两间铺面转租给被告孙爱华及陈根经营服装买卖,取名“后街男孩”服装店。楼下另一间铺面转租给徐陈伍、祁红香夫妻经营电器买卖,取名“超级电器行”。楼上五间房屋由被告孙爱华、陈根租用两间,徐陈伍租用两间,中间一间大厅共用。“超级电器行”与“后街男孩”服装店之间仅有一隔板相隔。被告孙爱华雇佣了四名小工,万沙沙、易姣、吕晓霞、彭聪,其中易姣、吕晓霞、彭聪在其螺蛳湾商铺帮忙,万沙沙负责“后街男孩”服装店的日常经营,被告陈根负责服装店的进货。被告秦秋梅与被告陈根系同居关系,平常在服装店帮忙。万沙沙、易姣、吕晓霞、彭聪等四人晚上均居住在万德村3号商铺楼上,徐陈伍及祁红香夫妻也居住在商铺楼上。2012年4月19日,双凤社区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向被告杨保下发整改通知书,载明万德村3号商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电线老化、无灭火器安全隐患,要求其在2012年4月22日整改后接受复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1年到2012年间曾先后四次到“后街男孩”服装店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出店内堆放物太多及店内存在“三合一”现象,店内无灭火器材、电线老化等情况,并要求被告孙爱华、陈根整改。2012年5月10日2时40分,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万德村3号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82平方米,造成6人死亡,分别是万沙沙、易姣、吕晓霞、彭聪及“超级电器行”店主徐陈伍、祁红香夫妻。火灾事故造成4户受灾,直接财产损失396105元,其中徐陈伍、祁红香直接财产损失为89360元。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停放在“后街男孩”服装店南侧房间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告陈根所有)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成因分析为:一是“后街男孩”服装店业主及其服装店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对服装店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起火场所为经营、员工食宿合用场所,且居住场所仅有的一把楼梯未直通室外;三是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加之内部住宿人员疏散逃生技能不足,致使起火后被困人员未能及时有效逃生;四是起火房间内可燃物较多,致使火灾蔓延迅速,并产生大量高浓度高热毒性烟气;五是火灾发现晚,报警迟。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孙爱华、陈根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官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孙爱华、陈根系“后街男孩”服装店的投资者及管理者,对该店经营安全条件负有职责,对服装店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未尽到管理义务,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安全劳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孙爱华有期徒刑五年,被告陈根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孙爱华、陈根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昆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原告之子徐陈伍与祁红香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24日,二原告与徐陈伍父母陈甫生、徐荣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约定徐陈伍、祁红香夫妻共同经营的“超级电器行”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89360元,由双方各继承享有44680元,现二原告认为该直接财产损失应当由本案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为此,原告祁德军、雷元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七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者祁红香的直接财产损失44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主体是谁?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女祁红香与徐陈伍夫妻共同经营的“超级电器行”因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360元,二原告作为祁红香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要求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万德村3号商铺起火原因为被告陈根停放在“后街男孩”服装店南侧房间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发火灾,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均是因为电动车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即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陈根电动车充电所引起,故被告陈根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火灾事故虽然是由电动车充电所引起,但被告孙爱华作为“后街男孩”服装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对服装店的经营安全条件负有管理职责,而服装店属于食宿、储存、经营的“三合一”场所,该场所未明确区分住宿与非住宿的功能区,不符合“三合一”场所的消防安全规定,且店内堆放物品较多,大部分系服装等易燃物,被告陈根和孙爱华在多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进行整改,最后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故被告孙爱华亦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秦秋梅与被告陈根系同居关系,并非“后街男孩”服装店的经营管理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秦秋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孙正华、杨保、刘建清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转租人,明知道所承租及转租的房屋并不具备“三合一”场所的消防安全措施,存在电线老化、无灭火器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听任承租人食宿、经营、储存混合,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其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双凤四组作为火灾事故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同时作为社区消防安全责任人,其应当对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是否有消防安全通道等履行管理职责,在发现火灾事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只是下发整改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徐陈伍、祁红香共同经营的“超级电器行”因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360元,经双方法定继承人协议一致,由徐陈伍父母及祁红香父母各享有一半,即44680元,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46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七被告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对二原告之女祁红香经营的“超级电器行”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680元,由被告陈根赔偿60%,即26808元,被告孙爱华赔偿20%,即8936元,被告孙正华、杨保、刘建清、双凤四组各赔偿5%,即各赔偿223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失26808元;二、被告孙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失8936元;三、被告孙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失2234元;四、被告杨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失2234元;五、被告刘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失2234元;六、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军、雷元英财产损失2234元;七、被告秦秋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祁德军、雷元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及上诉人刘建清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徐荣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七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火灾灾害成因有:一、“后街男孩”服装店业主的消防意识淡薄,对服装店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二、起火场所为经营、员工食宿合用场所,且居住场所仅有的一把楼梯未直通室外;三、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由上可知,正是由于作为出租人受益人的上述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并未符合商住两用的前提下,造成了此次事故六人被害的特大火灾事故。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是无法区分七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的。该事故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七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46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建清上诉称:本案火灾事故系因陈根的电动车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所引起,火灾伤亡系因后街男孩服装店管理人孙爱华、陈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对劳动者或雇员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上诉人刘建清在承租、转租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更谈不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刘建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根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秦秋梅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正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保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意见一致,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爱华答辩称:我无力承担,我也是受害人。 被上诉人双凤四组答辩称: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而非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认为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法律实质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严格控制共同侵权的范围。两人以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分别侵权。本案中,我方作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在下发整改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即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我方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被上诉人陈根会使用不合格的充电器给电动车充电,进而因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而引发火灾。因此,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对各自过失行为的结合促成事故发生的必然性,都不可能事先有所预见。因此,各被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不构成共同过错或者共同过失,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案中的各分别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按份责任,而非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所认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分别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故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的女儿因其住宿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死亡,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停放在“后街男孩”服装店南侧房间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陈根所有)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成因分析为:一是“后街男孩”服装店业主及其服装店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对服装店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起火场所为经营、员工食宿合用场所,且居住场所仅有的一把楼梯未直通室外;三是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加之内部住宿人员疏散逃生技能不足,致使起火后被困人员未能及时有效逃生;四是起火房间内可燃物较多,致使火灾蔓延迅速,并产生大量高浓度高热毒性烟气;五是火灾发现晚,报警迟。由此可见,本案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所导致。首先,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上诉人孙爱华为“后街男孩”服装店的投资者及管理者,被上诉人陈根作为“后街男孩”服装店的实际管理者,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将服装店作为食宿、储存、经营“三合一”用场所,即被上诉人孙爱华与被上诉人陈根系“后街男孩”服装店的共同经营者和管理者,但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1年到2012年四次到“后街男孩”服装店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出店内堆放物太多及店内存在“三合一”现象,店内无灭火器材、电线老化等情况并作出整改要求后,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均无视整改通知,放任危险的存在,以致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及严重的危害结果,结合上述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成因分析内容看,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对本次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由被上诉人陈根承担60%、被上诉人孙爱华承担20%赔偿责任的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成因分析三认定: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致使起火后被困人员未能及时有效逃生,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孙正华、杨保、刘建清作为房屋的转租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转租,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双凤四组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虽然曾下发过整改通知,但是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因此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双凤四组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从本案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秦秋梅对本案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由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连带承担60%,被上诉人孙正华、被上诉人杨保、被上诉人双凤四组及上诉人刘建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上诉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建清上诉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本案经济损失为4468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孙爱华、被上诉人陈根连带赔偿60%,即:26808元;由上诉人刘建清赔偿10%,即:4468元;由被上诉人孙正华赔偿10%,即:4468元;由杨保赔偿10%,即:4468元;由被上诉人双凤四组赔偿10%,即:446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孙爱华、被上诉人陈根连带赔偿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人民币26808元;由上诉人刘建清赔偿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人民币4468元;由被上诉人孙正华赔偿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人民币4468元;由被上诉人杨保赔偿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人民币446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赔偿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人民币4468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由被上诉人陈根负担人民币550.2元,由被上诉人孙爱华负担183.4元,上诉人刘建清负担人民币45.85元,被上诉人孙正华负担45.85元,被上诉人杨保负担人民币45.85元,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人民币45.85元。 上诉人祁德军、雷元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建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