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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伟、郭景喆诉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喆,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委托代理人:马桂兰,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法定代表人:李万才,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嘉,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伟、郭景喆因诉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伟、郭景喆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兰、李利,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金州区政府作出大金政征决定(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大金政公告(2011)1号《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同日,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工作人员孙勤、高勇持《公告》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由该村工作人员李仁华、薛家双将上述公告张贴在村委会办公楼、立交桥下等公示点。2014年7月2日,郭伟、郭景喆以金州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征收站前街道民和村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决定。市政府于同日受理了郭伟、郭景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7月4日向金州区政府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金州区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向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市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1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理由主要为:郭伟、郭景喆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市政府提供的照片、民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人李仁华、孙勤、张天翔提供的证明、当庭作证证言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郭伟、郭景喆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市政府据此驳回郭伟、郭景喆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于郭伟、郭景喆提出其系2014年5月9日知道《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7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郭伟、郭景喆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市政府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郭伟、郭景喆提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市政府提出郭伟、郭景喆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郭伟、郭景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伟、郭景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伟、郭景喆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征收决定的内容;申请复议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征收决定己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在公告时隔三年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规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并张贴,其公告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公告的作出。另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到,郭振大对同一《房屋征收决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本案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是错误的。经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认为,“金州区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公告、公告现场照片、用地项目内房屋征收公告公示照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对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公告,郭振大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该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公告于2011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提出的这一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伟、郭景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宋梅梅审判员  武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