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素敏、李绍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素敏,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杨小小。委托代理人:吴声安。被告:陈素敏。被告:李绍静。被告:李洪共。被告:李洪山。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敏、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2、确认被告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素敏以购餐具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被告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素敏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素敏向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同日向被告陈素敏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陈素敏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陈素敏的账户中扣除了利息687.18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应为1900元),被告陈素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二、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对陈素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素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4.5元,由陈素敏负担,李绍静、李洪共、李洪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