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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药罪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藉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永联路三巷6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采购“金伟哥VGA”、“极品伟哥”、“黄金甲”��药品,擅自放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豪哥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牟利。于2014年11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金伟哥VGA”、“极品伟哥”、“黄金甲”、“蚁力神生精丸”等药品12盒。经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缴获的“金伟哥VGA”、“极品伟哥”、“黄金甲”、“蚁力神生精丸”等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情形,依法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及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广州市增城豪哥成人用品店”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内销售“金伟哥VGA”、“极品伟哥”、“黄金甲”、“蚁力神生精丸”等疑似药品,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及缴获上述疑似药品12盒。经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缴获的“金伟哥VGA”、“极品伟哥”、“黄金甲”、“蚁力神生精丸”等疑似药品,均宣称了预防、治疗、诊断人的某种疾病的作用,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病,并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与药品的特征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药品的定义,属于药品。因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依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情形。因此,上述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增食药监认(2014)0009号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了作案现场、查获的药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须批准进口、生产而未经批准进口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药品未被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药品“金伟哥VGA”一盒、“极品伟哥”三盒、“黄金甲”八盒、蚁力神生精丸十粒等假药,均予以没收、销毁(��增城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