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史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退休工人。曾因违反社团登记管理规定,于2005年6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宣讲法轮功,于2009年6月12日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携带两本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台历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口向路人散发,宣传法轮功,在散发出一本台历后即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的庭前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仍再次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