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家盛与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盛,郑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68号原告王家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郑伟,男,1963年2月4日出生。原告王家盛与被告郑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香连、龙爱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盛诉称:2010年5月,被告郑伟欠原告王家盛砂石料款11078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郑伟交付王家盛110780元混凝土单据,称可以凭此单据向第三人吴×索要灰款,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原告王家盛凭此单据找到吴满屯,吴×仅支付了36740元,不认可剩余的7404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伟支付货款74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郑伟承担。原告王家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混凝土运输凭证26张、证明、谈话笔录等。被告郑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郑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家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被告郑伟欠原告王家盛砂石料款11078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郑伟交付王家盛110780元混凝土单据,称可以凭此单据向第三人吴×索要灰款,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料款。该混凝土单据为被告郑伟实际经营的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单。原告王家盛凭此单据找到吴×,吴×仅支付了36740元,不认可剩余的74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家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家盛与郑伟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郑伟向王家盛交付混凝土单据用以向第三人吴×要求货款,属于第三人代履行,现吴满屯仅认可支付其中的3674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的74040元仍应当由被告郑伟给付。原告王家盛要求被告郑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盛货款七万四千零四十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七万四千零四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和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