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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佳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佳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9号罪犯王佳贵,男,1989年1月10日生,穿青人,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佳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骨干。于2012年1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岑厅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佳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佳贵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